所謂欺詐,是指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隱於錯誤判斷,並基於錯誤判斷而爲意思表示的行爲。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爲欺詐行爲。”根據這一規定,構成欺詐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欺詐人具有欺詐的故意。所謂欺詐故意,是指欺詐人明智自己告知對方的情況是虛假的,會使被欺詐人陷入錯誤認識,並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一種心理狀態。包括使被欺詐人陷於錯誤認識的故意和使被欺詐人基於錯誤認識而爲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故意必須以欺詐人對事實情況的明知,被欺詐人對事實情況不明知的前提條件,否則不構成欺詐。
第二,欺詐人具有欺詐行爲。所謂欺詐行爲是指欺詐人通過語言、文字或活動有意隱瞞事實或告知虛假情況的行爲。包括爲使被欺詐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保持錯誤等,而實施的虛構、變更、隱匿事實的行爲。欺詐可以是作爲,也可以是不作爲的方式。不作爲主要是指在法律上、交易習慣上或契約上有告知事實真相的義務而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的情況。
第三,被欺詐人陷於錯誤是基於欺詐人的欺詐,即被欺詐人並非因自己疏忽之故,而是因欺詐之故陷於錯誤。這裏的錯誤是指當事人對合同的主要內容的認識缺陷。如果被欺詐人未陷於錯誤,即使欺詐人有欺詐的故意和行爲,也不發生欺詐的法律後果。同時要求欺詐與陷於錯誤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第四,被欺詐人因錯誤認識而爲一定的意思表示。所謂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將欲成立法律行爲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爲。被欺詐人在爲意思表示時認爲是自己真實的意思表示,會引起期望的法律後果。而事實上因受欺詐,其意思表示不會發生期望的法律後果。也即被欺詐人的意思表示與陷於錯誤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如果被欺詐人雖然因受欺詐而陷於錯誤認識,但並未因錯誤認識而爲意思表示,則不構成欺詐。
另外,欺詐必須違反法律法規、違反誠信原則的行爲。有利於社會、他人,善意欺詐,不構成欺詐。